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诉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

原告韦某与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茂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在承建象州县X乡由水晶至竹山的公路时,购买原告水泥销售点的水泥,水泥货款共计x元。截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4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尚欠韦某水泥货款x元,计划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5万元,2010年6月底付清所有欠款。”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的水泥款x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水泥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从原告经营部购买水泥,结算后尚欠货款x元属实。原告供

货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韦某。

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象州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爱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盛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