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基本情况同上,是韦某乙、韦某丙的母亲。
被告覃某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我与韦某乙勇是夫妻关系,原告韦某乙、韦某丙是韦某乙勇的女儿,我丈夫韦某乙勇与被告覃某原是好朋友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韦某乙祥向韦某乙勇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韦某乙勇人民币x元,到2010年6月5日还清借款。在场见证人是本村的韦某乙礼,借款不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款,韦某乙勇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2011年4月份,韦某乙勇因病住院需要用钱治疗,我苦苦哀求被告还钱给我医治韦某乙勇,被告硬不还钱给我。最后,韦某乙勇因无钱医治病死,被告却拒绝还钱。我丈夫死后,余下两个小孩,生活无来源。为此,我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韦某乙勇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我与韦某乙勇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主体问题。
证据3、覃某写的借条,证明2010年3月2日被告覃某向韦某乙勇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证明韦某甲与韦某乙勇于1997年4月21日在妙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证据5、《常住户口本》,证明韦某乙、韦某丙是韦某乙勇和韦某甲的婚生子女。
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某乙勇生前与被告覃某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韦某乙勇生前形成的合法债权,首先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韦某甲作为夫妻一方,应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在韦某乙勇死后形成的遗产,作为三原告,依法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依法享有其名份下的遗产继承权,亦是该债权的权利人之一。韦某乙勇生前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x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某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
审判员黄爱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