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以700元的价某将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踏板摩托车(价某2470元)销售给邓州市X村民岳某某(已判刑)。经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
2001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以1500元的价某将一辆中意100型两轮摩托车(价某3460元)销售给邓州市X村民胡某。经查,该车系赵某乙(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两辆摩托车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以700元的价某将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踏板摩托车(价某2470元)销售给邓州市X村民岳某某(已判刑)。经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1年底,赵某甲又骑来一辆红色踏板摩托,王某×联系了他岳某岳某某,最后我以700元卖给了岳某某。钱给了赵某甲,我没有落钱。那辆摩托车当时价某两千来元,我问过赵某甲,他说是偷的,要不是也不会卖恁便宜。
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01年秋后,我帮我二女婿王某×盖房子,经常和邻居王某×接触,王某×家来了些不认识的人在他那里销摩托,这些摩托都是些赃物车,我女婿王某×说为了孝敬我,从王某×那儿以700元的价某给我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当时钱直接交给王某×了,我骑有一星期时间,又以900元的价某卖给岳某×了。那辆红踏板摩托车货箱里有个行驶证,车主是老河口的。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1年秋后,我老岳某岳某某在我家帮忙盖房子,王某×领了一个娃(林扒镇X组)到我家卖摩托(当时骑了一辆红踏板摩托车),我说给岳某某买辆摩托骑着方便,岳某某也同意。我就和王某×搞了价,说好是700元,给了钱后,我岳某就把红色踏板摩托车骑回家了。后来,我听说我岳某又把摩托车转手卖给了别人。林扒镇X村河西赵某乙那个娃姓赵,叫赵某乙我不清楚,名字是三个字,叫赵某甲,我岳某岳某某清楚。他(指赵某甲)是专门偷卖黑摩托的。
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1年8月份,其放在湖北省老河口市X路邮政局家属院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红色50型邦德富士达踏板摩托车及放在摩托车厢里的行车证一同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在2001年前后卖过一些别人偷的摩托车,有两三辆,其中一辆是红色的小踏板摩托,我给赵某乙销过摩托车,我通过王某×帮忙卖了,卖多少辆记不清了,后来钱交给了赵某乙,红色小踏板摩托车好像也是赵某乙让我销的。我卖给过岳某某摩托车,但具体多少辆、价某、型号记不清了。
8、提取笔录,证实在岳某某家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其内容为“车牌号鄂x,车主湖北省老河口市张某,发动机号(略),车驾号(略),富士达牌x-5A,登记日期为2000年8月17日”。
9、起赃笔录,证实在郭建芝家起获红色富士达x-5A摩托车一辆,车驾号(略),发动机号(略)。(该摩托系岳某×暂放在郭××家)
10、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8月,岳某某因从王某×处以700元的价某购买一辆湖北省老河口市邮政局职工张某被盗的红色邦德富士达踏板摩托,后以900元的价某卖给岳某×,为此,岳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11、价某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邦德富士达踏板摩托车价某247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1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以1500元的价某将一辆中意100型两轮摩托车(价某3460元)销售给邓州市X村民胡某,经查,该车系赵某乙(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10月份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杨某、小赵某乙三人在大东关转盘西偷一辆中意110型弯梁摩托车,我以800元卖于林扒镇河西赵某乙的赵某甲。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1年的一天,我和大、小赵某乙在解放商城一卖面条的门店门口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赵某乙卖给赵某甲了。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秋天,也就是我买了小踏板摩托后一个月左右,赵某甲夫妇通过我以1500元的价某卖给黄龙村胡某一辆中意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1年冬,其通过岳某某以1500元的价某买了一对年轻夫妇一辆中意牌100型黑色弯梁摩托。并把该摩托车交到邓州市X乡派出所。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2001年大约11月份被盗一辆中意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驾号(略))。
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2001年左右卖给过岳某某摩托车,具体多少辆及型号、价某记不清了。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邓州市X乡派出所扣押一辆中意100型黑青色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略))。
8、价某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中意100型两轮摩托车价某34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