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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系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成年,系马某甲之女。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系马某丁之母。

原告温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军(已死亡)、三子马某丙,现均已成家,在2003年马某甲对原告赡养一事不管不问,曾向该院起诉一次,履行两年后又拒绝赡养,二儿子马某乙军死亡后,现孙子马某丁已成家立业,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可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1500元;2.今后原告医药费、百年后事由三被告均摊;3.原告自2008年至今的医药费2744.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4.今后原告在马某丙家生活,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如不参加护理,承担每月护理费);5。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09年7月低保证一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2008年10月至今的医药费票据32份。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要啥,我们就给她,医疗费也同意给,同意轮流护理,但老人在三弟马某丙家居住,他不让我们进他家,百年后事我也管。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所有事都是我管的,也在我家住,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马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有儿子,不应起诉孙子。

被告马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出过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有三子一女,原告丈夫已去世,长子马某甲、三子马某丙均已成家立业,次子马某乙军已去世,被告马某丁为马某乙军之子,即原告之孙。原告自2008年至今共花医药费2744.5元。经查,2011年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孙子女对祖父母没有直接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孙马某丁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有二子一女,关于原告的赡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227.4元/年(3682.21元/年÷3)。关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2744.5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即914.8元。关于原告今后所花医药费,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关于原告百年后事花费,因费用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原告在被告马某丙家生活,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及原告之女轮流护理,一月为一周期,即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分别履行四个月的护理义务,如不参加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丙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227.4元,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下一年的赡养费。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医药费914.8元。

三、原告今后所花费医药费,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四、原告在被告马某丙家居住,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轮流护理原告,一月为一周期,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应分别履行四个月的护理义务,如不参加护理,应分别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月。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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