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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返还部分,被告还应实际返还原告人民币193,4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达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原装进口奥迪Q7豪华型3.6升7座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车价为965,000元,预计总价为967,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价的40%,计386,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9年5月18日,被告单方以“退订金”为名退还原告386,000元。为此,原告曾致函被告明确双方约定支付的386,000元性质为“定金”而非“订金”,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后原告又函告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8月14日,被告回函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鉴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系争合同已生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涉讼。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支付定金,双方销售合同未生效未履行,故不同意按照定金罚则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注明原告支付定金到被告帐号,双方合同生效,但之后原告没有将定金划入被告帐号。经被告查阅后发现有一家房建置业公司支付的一笔款项,计1,260,000元。在原、被告签定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到过由该公司代其支付定金,被告经查也未发现与房建置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被告遂于2009年5月18日退还1,260,000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带现金提货,被告马上回复原告,因奥迪Q7厂家已经停产,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属不可抗力,原告如果还要买车,可以再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两份《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分别购买奥迪Q7黑色3.6豪华型7座汽车与奔驰黑色s600豪华型车(另案处理,定金金额为874,000元)各一辆。合同约定车价为965,000元,预计总价为967,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定金,金额为386,000元(以收据为准),原告提车时付清车款,余款可在上牌前付清(以到被告帐户为准);原告方为银行转账,款到生效,原告方自行提车。合同签订后,如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违约,不予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同日,房建置业公司通过A银行向被告设立在B银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260,000元。

2009年5月18日,被告通过上述帐号向房建置业公司(A银行)的帐号汇入人民币1,260,000元,附言:退订金。

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本人与贵司签订两份《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分别约定:本人向贵司购买德国原装进口奔驰S600豪华型汽车、德国原装进口奥迪Q7豪华型3.6升7座汽车各一辆,总价分别为人民币2,192,000元、967,000元,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向贵司支付了定金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然而,2009年5月18日贵(司)以“退还订金”为名退还本人1,26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本人今特致函贵司:1、双方合同约定的x元性质为“定金”而非“订金”。2、贵司既然返还定金则应当依法双倍返还,请在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未返还的x元定金返还至本人指定帐户。3、本人指定的帐户信息:户名:房建置业公司,开户银行:A银行。

2009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发《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贵司与本人签订两份《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分别约定本人向贵司购买德国原装进口黑色奔驰S600豪华型汽车与德国原装进口黑色奥迪Q7豪华型3.6升7座汽车各一辆,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192,000元、967,000元,2009年5月18日,贵司将上述定金退还,未作任何解释,现本人特致函贵司,请贵司严格按合同约定要求备货,本人将于2009年8月20日带款提货,届时如贵司仍不能交货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货,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则由贵司承担!”

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发的《关于沈某生致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两部汽车合同,奔驰S600与奥迪Q7,因Q7豪华型3.6升7座厂方已停产,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第三条不予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奔驰S600豪华型,因购货期时间问题,员工顾冰口头与沈某先生沟通,沈某先生说退还定金,如沈某先生还需要定购该车请将本公司已打回的捌拾柒万肆千元整汇入我公司B银行账号,按原合同执行交货期未知。”

另查,原告沈某系房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房建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本司通过A银行向B银行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帐户共计汇入人民币x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帐户系本司法人代表沈某提供,该款项系本司为沈某垫付购买车辆的定金。”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沈某生致函的回函》、情况说明、房建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围绕买卖关系形成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等文本、往来函等书面文件,反映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将据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系以定金支付为生效条件,符合系争合同的条款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建置业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所汇款项是否能认定为定金的争议。本院注意到,综合房建置业公司向被告汇款的金额与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合同所涉定金总额一致、被告退款时的附言内容为“退订金”、被告致原告回函中出现“……沈某先生说退还定金,如沈某先生还需要定购该车(指奔驰S600豪华型)请将本公司已打回的捌拾柒万肆千元整汇入我公司帐号……”等内容以及房建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所付款项属于系争合同所涉定金的意见,无悖日常生活经验,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致原告的回函中系以第三方奥迪Q7厂家已经停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第三方的停产行为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范畴,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予免责。故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依定金罚则承担定金返还责任的意见,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应承担之给付责任的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依定金的法定限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无悖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合同》;

二、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定金人民币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4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晓蓓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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