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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辉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果、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豫x轿车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x元。2009年10月20日薛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及乘车人伤亡。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处对该车进行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损,但被告以酒驾为由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豫x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处在醉酒状态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该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应按照比例70%负担,现原告要求赔付其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由李一某所驾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某某等三人死亡,孙一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豫x号轿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车估损总值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某,2009年10月13日郭某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投保人郭某投保时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以固定格式的形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成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生效。“原告对上述格式条款不予认可并主张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薛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损坏,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承担多少保险责任。薛某某酒后驾驶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加以证明;对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是否有效,即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说明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无效,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应赔偿多少问题,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险x元保险限额内按70%即x元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原告郭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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