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农信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是被告的储户,曾多次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后因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在被告处有揽储任务,原告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就经王某某的手办理。2008年3月11日、5月10日及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共存款x元,存期均为二年,利率分别为年息5厘4和3厘33.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本息时,被告却以原告存款被王某某挪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现持有被告的正式存单,被告理应支付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临颍农信社辩称:临颍农信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故临颍农信社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兑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单位职工王某某相识,并经常在王某某任职的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2008年原告经王某某手存款x元,王某某给其出具一张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一张(城市X区”),没有填写存入日期,期限贰年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按年息5厘40毫计息,一年一分红利,并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中段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及卢颍和王某某的私章。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又经王某某存款x元,王某某给其出具一张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一张(城市X区”),并填写了存入日期2010年元月20日,期限贰年于2012年元月20日到期,按年息3厘33毫计息,不得提前支取,一年一分红利,并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中段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及卢颍和王某某的私章。2008年3月12日,原告经王某某手存款x元,王某某给其出具的也是上述存单,该存款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2010年3月11日,原告将该存单交于王某某,并说急等着用钱,让王某某把该款取出来,王某某把该存单收回后,给王某出具了一张“今收到书正叔现金柒万元整(x元)”的收到条,注明收款人为王某某,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王某某将该存单收回后销毁。经原告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未予支付。后原告持上述手续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告以上述存款被王某某挪用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另查明:王某某原系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职工,其在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铁西储蓄所任主管会计时,管理着定期存款单,当时这些定期存款单不进行登记,王某某就私自拿了十几本。2000年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并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就利用替班的时间,在私自拿的定期存款单上偷偷盖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中段储蓄所储蓄专用章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铁西段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王某某就利用这些加盖了公章的定期存款单收取大批储户的存款,其中包括原告的上述三笔存款。
还查明: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8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职务之便(2000年并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并在存单上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专用章”的方法吸收储户共计37笔的存款(略)元不入账(王某、赵某、卢俊豪、谢冠英四人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的存款到期几人向王某某催要该款时,王某某将四人的存款单拿走,并向四人出具了收到条、欠条)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生意,给部分储户付利息或高息及借贷给他人使用。”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认定的挪用款项包括原告王某起诉的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利用其在临颍农信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定期存款单,或将定期存款单收回后打白条的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临颍农信社的账,挪用储户存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农信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某某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书相对抗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临颍农信社应对王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原告诉争存款,王某某吸收存款未入临颍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故临颍农信社以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系个人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辩称理由,和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临颍农信社兑付其存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王某存款x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