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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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谢某雷(另案处理)开车窜至灵宝市X村强某丙家,翻墙蹬门入室盗走强某丙保险柜一台,拉至黄帝陵附近将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保险柜里的现金,李某分得现金2300元,谢某雷分得赃款2230元。经评估,保险柜价值2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谢某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强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强某甲、强某甲、刘某、王某乙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2、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谢某雷开车到灵宝市X村X巷口,翻墙撬窗入室盗走谢某德商店香烟38条及现金,谢某雷分得赃款800元,李某分得赃款700余元。经评估,38条香烟价值为1766元。案发后,香烟已追退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谢某雷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五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谢某雷盗窃强某丙家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盗窃谢某某商店财物时,自己当时并不知情,也未进入谢某某商店。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谢某雷(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窜到灵宝市X村,翻墙进入村民强某丙家院内,蹬门入室,盗走强某丙保险柜一个,拉到阳平镇黄帝陵东边地里将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保险柜里的现金,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300元,谢某雷分得赃款2230元。案发后,所盗保险柜已追还强某丙。经评估,保险柜价值266元。

2、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谢某雷(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到灵宝市X村,翻墙进入村民谢某某家院内,撬窗入室,从谢某某家商店盗走香烟38条及现金,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700余元,谢某雷分得香烟38条及赃款800余元。案发后,所盗香烟已追还谢某某。经评估,香烟价值17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保险柜、香烟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强某甲、强某甲、刘某、王某戊证言,被害人强某丙、王某丁、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雷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部分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强某丙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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