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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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8月7日窜至河南省确山县城西亚丽宝广场附近盗走价值2700元的摩托车一辆。2010年8月17日晚二被告人窜至罗山县城伺机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窜到河南省确山县城西亚丽宝广场附近,用事先从互联网上购买的T型工具,盗走被害人赵永军的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2010年8月17日晚,二被告人窜到罗山县城伺机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赵永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8月18日供述了其伙同韩某某于2010年8月7日下午在河南省确山县城西亚超市门口偷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8月18日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于2010年8月7日下午在河南省确山县城西亚超市门口偷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赵永军2010年8月7日陈述了其当晚八时左右在确山县城西亚门口被盗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4、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赵永军摩托车被盗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5、2010年8月20日评估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2700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17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

9、被害人赵永军2010年8月19日在罗山县公安局领走被盗本田摩托车的领条在卷;

10、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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