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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柏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XX驾驶小货车行驶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上时,因让车与张XX发生争执,康XX用扳手将张XX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康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XX、徐XX、吴XX、李XX的证言、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X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张X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康XX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康X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康XX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康XX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一份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康XX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XX驾驶小货车行驶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上时,因让车与张XX发生争执,康XX用扳手将张XX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10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XX对其用套管板手将一三轮车司机嘴部砸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一开四轮汽车的男司机用套管扳手将其嘴部砸伤的事实,其陈述被打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节与被告人康XX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吴XX、马XX、徐XX、李XX证实张XX被一个四轮汽车司机用套管扳手将嘴部砸伤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康XX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XX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乎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瑞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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