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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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丙等四人用扑克牌玩一种“斗地主”的游戏,每输一局付款一元。因李某甲输了不付款,李某丙在李某甲上衣口袋强行掏钱,右手背被李某甲掰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富、黄×云、王×林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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