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杨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甲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与郑桂益(另案处理)合伙以14.2万元的山价,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蒲某手中购买,蒲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所购买的蒲某屋背的几幅青山;在持有蓄积42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并加工成原木出卖;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勘查及聘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尚有在规划设计外采伐林木的行为,在规划设计外的三幅青山共计无证采伐林木(杉树)蓄积15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桂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蒲某、蒲某、蒲某、蒲某、江某、谭某、杨某甲、姚某乙、杨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杨某庚证言,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复验、复查)、检尺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物证(扣押木材的照片)、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扣押木材的清单)材料,被告人张某、杨某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山界范围,滥伐林木蓄积156立方米,达到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杨某庚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均系初犯,并能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处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处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袁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甲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甲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