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黄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丁
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与被告覃某丁、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象州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被告覃某丁、被告财保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李某兴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平往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村X路XKM+990M处时与由被告覃某丁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李某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覃某丁,该车挂靠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李某兴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在精神上也遭到了重大的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丁、中兴公司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6885.6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x.60元,减去被告覃某丁已支付x元,还应赔付x.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财保象州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证据3、中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医药发票、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药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李某兴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的支出情况。
证据4、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李某兴的死亡时间。
证据5、车辆施救费用发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车辆损失。
证据6、中平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李某兴是李某乙和黄某之子,李某乙和黄某无其他的子女。
被告覃某丁辨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由所有的子女共同抚养老人。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责任划分比例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覃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共计x元。
被告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财保象州公司辩称:桂x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符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在《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没有明文要求支付的规定;施救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这三部分不予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覃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李某乙不是只有一个小孩。被告财保象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票据姓名有涂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死者死亡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车辆施救费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死者身份证上是中平镇X村民委,出具证明的是中平居委会,中平居委会证明无效。原告及被告财保象州公司对被告覃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份证据,被告覃某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兴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18时,李某兴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平往寺村X村X路XKM+99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覃某丁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兴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丁已支付给原告埋葬费x元。2010年12月10日,五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经查明,死者李某兴系原告周某的丈夫、原告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乙和黄某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10年9月15日。原告李某乙和黄某只有李某兴一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中兴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中兴公司象州汽车总站是中兴公司的下属部门,属企业非法人机构类型,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覃某丁承包经营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PDAA(略)。
本院认为,李某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及与对面有来车或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覃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死者李某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丁负次要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6个月,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由李某兴与周某2人共同抚养4年,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计算4年除以2人,为6462元;原告李某乙和黄某均为75周某以上的老人,分别计算5年共计10年,为x元,两项共计x元。4、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5、医疗费6885.6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六项合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日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6元。因此,财保象州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超出的部分x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李某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1元,被告覃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846.9元。被告象州汽车总站是桂x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经营使用有管理的责任,故,应依法对李某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象州汽车总站在法律上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依法只能由其上属公司即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应由被告财保象州公司在赔偿给李某兴的赔偿款中退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额x.60元范围内退还给被告覃某丁先行垫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x元。
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五原告赔偿款为x.60元。
三、被告覃某丁赔偿给五原告各项赔偿款9846.9元,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8元,由五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覃某丁负担98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