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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灵宝市X组,翻墙进入村民张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张某发现,被告人徐某逃离。后被告人徐某又窜至豫灵镇X村民姚某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门上面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卧室内盗走朵唯H1滑盖手机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一部(被盗后已摔坏)。后被告人徐某又翻墙进入豫灵镇X村民王某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在室内翻找值钱物品未果,遂在其家中休息至次日离开。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再次窜至豫灵镇X村民抓获并扭送至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案发后,所盗朵唯H1滑盖手机已追还姚某。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户口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姚某、王某乙的陈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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