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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马塑钢门窗厂与上海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16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安马塑钢门窗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厂员工。

被告上海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上海安马塑钢门窗厂与被告上海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伦都市佳苑”工程提供门窗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966,000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02年5月,原告完成了全部门窗安装工程,并按被告人员要求增加地下室的百叶窗、将普通玻璃更换成钢化玻璃、将部分玻璃更换成双层玻璃等,实际决算金额为1,054,207.32元。同年7月,“海伦都市佳苑”工程通过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21,100元,尚欠233,107.32元未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107.32元,偿付利息损失12,673.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338.52元,偿付利息损失12,624.59元。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尺寸误差超过行业标准,原告在保修期内未派人到现场维修。其无法对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确认。要求确认数量后再进行结算。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2、由被告工程负责人员邵某确认的面积汇总表两份,证明原告在“海伦都市佳苑”X号至X号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2,416.43平方米,X号至X号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172.9平方米、纱窗5.89平方米;

3、由被告人员邵某确认的签证单两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更换钢化玻璃1,262.88平方米,增加地下室铝合金百叶窗2樘,计350元,水泵底层门窗更换双层玻璃,补差价每平方80元;

4、清单一份,其中X号X室和X室的金额710.40元后均由被告人员陆某签字认可,证明该楼盘X号X室和X室更换双层玻璃费用合计1,420.8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

5、“海伦都市佳苑”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亮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员邵某的情况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到小区进行正常维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邵某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陆某是被告的财务经理,但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其确认的数额不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伦都市佳苑”工程提供并安装塑钢门窗,品种为海螺形材白色60系列,数量暂估为3,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6元(含每平方米50元的安装费),总金额暂定为966,000元,若局部玻璃采用钢化玻璃,则按每平方米38元补差价;进场安装日暂定为11月25日,并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实施安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墙面装饰后的建筑洞口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办理相关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即193,200元,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毕打好发泡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即386,4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即241,500元,通过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5%,其余5%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内,原告保证随叫随到;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时,如发现原告提供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等有不合规定情况,应某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海伦都市佳苑”工程的门窗进行了安装。2002年7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9月向业主交房。嗣后,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邵某确认“海伦都市佳苑”X号至X号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2,416.43平方米,X号至X号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172.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合计1,003,075.08元。2002年9月及2003年3月,邵某分别在签证单上确认更换钢化玻璃共1,262.88平方米,增加地下室百叶窗计350元,水泵底层门窗采用双层玻璃,按每平方米80元补差价,面积为1.2米X1.8米的2樘,0.9米X1.8米的2樘。另外,被告的财务经理陆某亦对该小区X号X室和X室产生的费用1,420.80元签字认可。上述各项合计1,053,440.12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数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21,100元,且未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在保修期内亦经常到小区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某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某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货款,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邵某和财务经理陆某对安装面积、增改项目及有关数额已进行了确认。因该两人系受被告委派到工程现场履行相关职务,其确认行为应某为职务行为,后果应某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按照已经确认的数额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原告之诉,并无不当,依法应某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尺寸误差超过行业标准等一节,因该工程实际已通过验收,被告从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审理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马塑钢门窗厂货款232,338.52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2,624.59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196.71元,由原告负担20.62元,被告负担6,17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某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许雅芳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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