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田县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湖南省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和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0日23时05分,被告刘某(原系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之法定代表人)驾驶其单位即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所有的湘x小车由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往西门桥方向行使,途经新田县X乡圩芙蓉宾馆路段时,与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县X村人)驾驶的搭乘李建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县X村人)、原告曹某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某天,原告曹某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0天,共用医疗费等人民币90,179.70元(已由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垫付)。原告曹某之伤情于2010年5月7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书证资料说明伤者曹某左某骨、左某骨骨折,右肩、右第4指、左某、左某腿裂创诊断成立,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章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根据湘高法《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某章第某、三条及公安部C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之规定所需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一个月。左某骨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器预计需医疗费陆仟元;3、左某骨平台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伤残等级4.10.10.i)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某伤情评定为轻伤,十级残。
另查明,原告曹某系农业户口。2009-2010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5,6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512.5元。
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安全警惕性不高,会车时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肇事人自述认为未发生车辆和人员伤亡,车辆开离了现场”;曹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建发、曹某无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该案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安全警惕性不高,会车时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建发、原告曹某无责任。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两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方面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系肇事车辆湘x小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两被告应予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诉请被告刘某、新田县就业服务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90,179.70元:84,144.10元+6,03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210天(130+80)×12元/天×2人,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64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640元;3、护理费10,260元[15,604元÷365天×240天(130+80+30)×1人],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9,405元,故该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405元;4、误工费14,107.50元[15,604元÷365天×330天(210+120)];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400元;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8、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0元×20年×10%;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134,757.20元,减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0,179.70元,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4,577.5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住宿费用的实际开支情况,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4,577.5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虽然上诉人有逃逸情节,但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案中交警部门已确定对方“无证驾驶、超载驾驶”,原判决没有减轻我的责任是错误的。另,本案受伤人员误工期限认定错误,鉴定评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而判决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30日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与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系私自驾驶公车,竟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曹某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误工损失日仅为120天,而判决认定误工日为330天是错误的。原判3,000元营养费和4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新田县就业服务局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略)、(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10天;2、中共新田县纪委文件《关于刘某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新纪审(2010)X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交通肇事不是因公,而是擅自驾驶公车,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上诉人曹某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田县就业服务局的事实;2、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日期、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事故的另一方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而上诉人新田就业服务局则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刘某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故新田就业服务局不应承担责任。可见,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与划分系本案的焦点所在,针对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的事故责任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应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曹某的伤系上诉人刘某的违章驾驶而造成的,故从法律上而言,上诉人刘某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被侵权的曹某而言,请求侵权人刘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具有交通逃逸的情节,故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作出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后,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故可视为刘某对该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已予以了认可,因此,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第某,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我国法律在立法上保护重点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一方而言,法律规定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不负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新田就业服务局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新田就业服务局认为刘某的肇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属单位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新田就业服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是否具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因共同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新田就业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评判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首先,上诉人新田就业局系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对该车应尽其管理义务,应将该车交由专人驾驶,不能随意由单位职工或其他人驾驶,上诉人刘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例外;同时,也不能将该车辆用于单位业务之外的用途。因此,新田就业局就本案而言,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导致专车他用、公车私用,最后发生本案事故,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发生损害系原因竞合或多因一果,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承担及认定,立法上主要是考虑多因之间的结合关系,即如果每个原因的产生结合在一起能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则可认定各原因之间的共同过错,各原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侵权人之间则是按份划分。因此,从本案来看,新田就业服务局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受害人曹某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该原因与其他原因结合一起共同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新田就业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曹某误工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曹某受伤后,其伤经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210天,故二上诉人上诉均称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而不能认定为330天(120天+210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计算,而本案中曹某的实际住院时间达210天,在住院期间曹某显然是处于误工状态,但本案鉴定机构认定曹某的误工时间却为120天,显然未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一审认定时间用住院时间与误工间相加,认定也无法律依据。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与被上诉人曹某的住院时间,考虑曹某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原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伤者的误工时间不准,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关于误工期限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某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刘某、新田县就业服务局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曹某经济损失39,44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新田县就业服务局,被上诉人曹某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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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