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8日20点许,被告谢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湘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伟沿长征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长征路X街交叉路口时,被告谢某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谢某及王伟受伤;该摩托车倒地后惯性向前滑行,将正在横穿道路的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以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不服,申请永州市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复核认证。永州市交警支队撤销了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江华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25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以江公(重)认字【2010】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谢某醉酒驾车上路行驶,不注意安全行车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谢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2,214.3元(其中江华县医保中心付款8,831.85元,自负3,382.45元);花费门诊医疗费4,44.5元。2010年3月19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所受伤害经治疗病情稳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并致10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住院后继续治疗2个月、继续治疗费约2,000元;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约5,000元;十牙体冠折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760元。陈某的工资为1,625元/月。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之后,被告谢某没有申请永州市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该院应当采信江华县交警大队江公(重)认字【2010】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即被告谢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3,382.45元+444.5元=3,826.95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3、法医鉴定费760元;4、误工费。原告陈某是江华县人民医院在职职员,原告陈某没有提供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22天×43.62元/天=959.6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天×6元/天=132元;7、残疾赔偿金为13,821.20元/年×20年×10%=27,529.2元。以上7项合计为42,20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害损失42,207.7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住院治疗费发票是12,214.3元,原审判决将医保中心支付的8,831.85元减除,由被上诉人谢某承担治疗费3,382.45元是错误的。另我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停发我的工资5,761元的证明。但原审判决不支持我的请求,没有计算误工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原判对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3、门诊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情况;4、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不愿调解;5、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
被上诉人谢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财务室于2011年1月29日的证明,拟证明该院停发陈某三个月工资5,761元。
被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不认可,陈某工资没有这么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该证据加盖了所在单位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已扣发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工资5,76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谢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王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及王伟受伤以及该摩托车倒地后惯性向前滑行,将正在横穿道路的上诉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构成轻伤并致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江华县交警大队江公(重)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中,认定谢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上诉人陈某该次事故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826.95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3、法医鉴定费760元;4、误工费5,761元;5、护理费959.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7、残疾赔偿金27,52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968.79元。原判没有将上诉人陈某因住院治疗,被单位扣发的工资计算损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因上诉人陈某是单位职工,住院期间所花住院治疗费12,214.3元,其中江华县医保中心付款8,831.85元,陈某自负3,382.45元。原判将江华县医保中心付款的8,831.85元不计算为陈某的损失,是符合情理的。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谢某赔偿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损失费47,9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