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垫江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余某。原告垫江某支行诉某告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余某于2008年2月20日在我行澄溪分理处(原垫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澄溪信用社)借款x元,订于2011年1月19日到期,现下欠x元,利息已结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余某偿还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与本院联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余某向垫江某支行借款x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5.19‰,并约定若被告余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余某于2010年2月7日偿还了5000元,下欠x元未还。被告余某已将利息结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未按时偿还余某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某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垫江某支行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其下欠原告垫江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其系与被告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余某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依法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江某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9‰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延洪
审判员夏云
人民陪审员陈幼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