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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中山路X号国际合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塔什店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岱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1月1日,本院做出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岱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以提供主斜井胶带传送机电控系统为内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实质为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2008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涉及的相关设备在规格上进行了变更,签订了《关于塔什店联合矿业公司更换高压变频器补充合同及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再次发货并到达现场进行调试,调试合格。该货物的直接用户是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存在着其他纠纷,所以第二报告拖欠第一被告的关于原告提供的此笔货物的货款,导致第一被告也一直拖延原告货款未付。由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售后技术服务,但在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暂停了第二被告技术支持。第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跨过第一被告直接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并承诺将货款直接对着原告进行支付,第一被告也表示同意该债权转移方案。以此承诺原告才同意为第二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与支持,并简要签署了《服务技术协议》。然而,此后无论是第二被告还是第一被告,均未将所欠原告的67万元货款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按照代位权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售后服务关系,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因此作为本案被告偿还货款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疆华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67万元货款;2、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是双方承担义务的依据。

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年7月13日《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7万元;2、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确认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向被告给付了发票;4、协议书,证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尚欠67万元货款未支付;第二组证据5、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斜井胶带输送机电控系统技术协议,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用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使用,该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在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货款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新疆华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仅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是从第一被告处购买,并向第一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就本案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买卖货物就是第一被告同原告之间的煤矿皮带输送设备,同时证明之间约定的价款数额;3、第一被告出具的收到货款收据12张,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完货款,仅剩18.8万元发票押金未付,另外,第一被告代理开封得胜锅炉厂一套设备,我们已按照合同,支付30%预售款58.2万元给付第一被告,但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然后我们把58.2万元从本案争议的设备的货款中扣除,上述12张收据198万元,加上扣除58.2万元,现在剩余18.8万元;4、2009年8月29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的第一项是本案的争议标的,第二项是我公司抵扣58.2万元的依据。

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够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

对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X、2、3、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价款以及支付方式,被告尚余67万元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皮带输送设备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并且在该设备的使用中,一直是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买卖货物就是第一被告同原告之间的煤矿皮带输送设备,同时能够说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款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从支付货款的数额对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能够说明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能够显示尚有77万元货款没有给付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该证据显示是二被告家之间就存在的货款纠纷以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纠纷达成的一个意见书,但是该协议说明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购买锅炉设备存在纠纷,并不是二被告之间因购买锅炉设备存在纠纷,同时约定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货款中留存58.2万元,并不是第一被告同意抵扣给第二被告该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够印证第一被告同意抵扣给第二被告58.2万,对该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3日,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提供主斜井胶带传送机电控系统为内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设备用于是第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并安排技术人员到设备使用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2008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涉及的相关设备在规格上进行了变更,签订了《关于塔什店联合矿业公司更换高压变频器补充合同及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再次发货,并安排技术人员到第二被告处进行调试。该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万元。就该设备,二被告签订了工矿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设备,并技术支持,合同总价款275万元。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98万元,剩余货款77万元没有给付。在此期间,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购销合同,并向合同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此理由拒绝再支付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剩余款77万元。为此,二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协商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解决,诉讼期间欠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剩余款77万元留存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解决后再支付(该双方在新疆库尔勒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后双方均撤诉)。由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需要售后技术服务,原告在二被告拖欠货款情况下不再向二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在停止技术支持后,被告在使用该设备中出现故障,为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协商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履行原告同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技术服务内容。但是剩余货款67万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庭审后本院向原告释明明确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方式,原告明确表示按照代位权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技术服务,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生产,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以此合同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尚欠原告67万元合同款的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关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义务的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之间也签订有合同。该两份合同标的物就是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使用,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设备实际受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债权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依据二被告之间就欠款履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第二被告尚余77万元货款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而第一被告也不向第二被告诉讼或者仲裁主张该权利,而是以此原因拖欠原告债务不偿还。造成原告长期不能收回货款,损害原告利益。因此第一被告在履行期限内不能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对不能给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义务人,不该承担履行义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自己已经给付完第一被告货款的辩解,被告提交的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能说明第一被告同意所欠货款58.2万元暂留存到第二被告处,并不是被告辩解的第一被告同意抵扣给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已经很明确说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按照代位权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华控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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