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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卢某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卢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丘某伙同被告人卢某、蒙健芳,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某等人介绍,以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叶十八”、“五嫂”(均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浙江省安吉县以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唐某彩礼钱x元、媒礼钱x元及价值3000元的物品。被告人丘某还以蒙健芳“借钱”为由骗取唐某2000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伙同磨海燕(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安吉县X乡,以磨海燕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童某某x元。

4、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伙同蒙健芳(在逃),在内黄县X村通过胡某德、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蒙健芳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樊某某彩礼钱x元和媒礼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丘某、卢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唐某、童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德、胡某某、李贵良、李金梅、张秀珍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查询被告人卢某、蒙健芳、罗新瑛银行财单;被告人丘某(化名刘X)与被害人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田氏镇X村委会证明;同案犯蒙健芳、罗新瑛、李秀梅在逃证明,同案犯胡某某、胡某德、李贵良、李金梅、张秀珍、李保真、孙爱芬另案处理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丘某、卢某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退赃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丘某、卢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开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丘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卢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情节、手某、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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