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乙、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某、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璩亮,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2日,幕海兵驾驶豫x(x挂)解放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田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幕海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豫x(x挂)解放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贬值费、停某、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修车费x元、停某630元、车检费1600元、评估费185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贬值费8371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x元,加上诉某费625元,共计x元。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4000元;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但必须符合某险条款的规定。
被告张某乙辩称,车损贬值我们提出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车损贬值如果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的范畴,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员田某无责任,幕海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x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刘某所有。3、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损害的价值共计x元。4、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两张,证明事故车修理费花费情况。5、评估费票据9张,证明事故车评估所支付的费用。6、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车所支付施救费用1300元。7、停某定额发票共63张,共计630元。8、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一张,共计1600元。9、车辆贬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实际贬值8370元。10、贬值评估费票据1000元。11、交通费票据24张某乙计1085元,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包括在诉某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联保公司、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11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对于被告联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联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张某乙所有由幕海兵驾驶的豫x(x挂)解放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北半幅时与前方田某驾驶的豫x起亚小轿车尾随相撞,并致豫x起亚小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起亚小轿车乘车人马媛媛一人受伤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幕海兵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马媛媛无责任。豫x起亚小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某。肇事车辆豫x(x挂)解放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挂靠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豫x起亚小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和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分别为:车损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为x元;贬值价格评估结论为:交易贬值额为8370元。该车实际修理花费x元。联保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修理费和施救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因在事故中,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幕海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肇事车辆豫x(x挂)解放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该车辆投保的联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乙应自行承担,被告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联保公司在张某乙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赔付给原告。现在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修车费x元;
2、评估费850元;
3、施救费1300元;
4、拆检费1600元;
5、停某630元;
6、车辆贬值损失费8370元;
7、贬值评估费1000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每份交强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故联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为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车辆贬值损失费8370元和贬值评估费1000元,共计937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x元由于肇事车辆向联保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故被告联保公司应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370元。
四,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95元,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某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