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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甘某在与其女甘某通话中得知董某、甘某在董某母亲家,遂于当日14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厨师刀至安阳市X区X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董某母亲家,与董某商谈有关事宜。甘某与董某在谈话过程中发生冲突,甘某声称要杀了董某,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厨师刀刺向董某左胸部一刀,打斗中又将董某左颞部、右下颌等部位致伤。后甘某被董某的姐姐董某菊、女儿甘某强行按于沙发上,手中刀具也被强行夺下。在夺刀过程中甘某也被刺伤。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至案发现场将甘某带走。经鉴定,董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甘某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董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11元、误某472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甘某供述,2011年2月17日13时许,其给董某打电话,其女儿甘某说到其姥姥家谈事。因在感情和经济上与董某有纠纷,在广场的超市内购买了刀具,并放于袖筒内。13时40分,其到董某母亲家。在与董某谈话过程中,被董某言语激怒,抽出刀指着董某,被董某的两个姐姐和其女儿甘某阻拦。在摆脱众人阻拦时董某朝其扑过来,其左手抓着董某的头发,右手拿着刀将董某面部划伤。后手中刀具被董某的姐姐夺下,其就坐在沙发上。当得知报警时,其对董某说:“就是警察来了,也要把事情说清,不给我说清了哪怕命对命”。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在董某的两个姐姐和其女甘某拦阻的过程中,其将董某的两个姐姐和甘某划伤。对于董某胸部的伤,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董某陈述,2011年2月17日13时20分左右,甘某打来电话,其女甘某接的电话,说在机床厂家属院。同日13时45分左右,甘某到其母亲家,在商谈感情和经济事宜过程中,甘某左手从右手袖口里抽出刀换到右手上,右手手心向下握着刀柄说:“我杀了你”,朝其左胸刺去,其就将身体后靠,刀扎在左胸上。后甘某将其脸颊处划伤,右颈部的伤,其不知道甘某如何扎伤的,右手虎口处在与甘某夺刀时被甘某划伤。后其报警,甘某知道报警了后,在沙发上坐着说“我不走,我在这里等警察”,并指着其说:“我就是杀你,我住几年出来后,我还要杀你,跟你没有完”。在打斗过程中甘某还将董某荣、董某菊和甘某不同程度划伤。

3、被害人甘某(系被告人甘某和被害人董某之女)陈述,2011年2月17日将近14时,甘某给董某打电话,其接的电话,其告知甘某她在外婆家,大约过了10至15分钟左右,甘某就到了。后甘某与董某发生争执,甘某一边站起来一边从袖子里拿刀,嘴里还说着:“我今天就杀了你”,然后就拿着刀朝董某刺过来了,第一刀就直接刺在了左胸。其没有注意到董某其他伤是如何造成的。在拦甘某的过程中,甘某持刀乱抡,造成其二姨和其不同程度的划伤。其母董某报警后,甘某还说:“就是判我几年,我出来还要杀了你”。

4、证人董某菊(被害人董某之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甘某朝董某身上刺一刀,董某脸上另一处刀伤、胸上和手上的刀伤,其不知道甘某是怎么砍的。甘某拿刀砍董某时说要杀她。当其到了甘某和董某中间抓住甘某的胳膊时,甘某曾说谁拦杀谁。当其和甘某将甘某摁在沙发上时,甘某说:“今天就是来杀人的”。其左手拇指和手掌、手腕被甘某划伤了,怎么划伤的其也记不清了。

5、证人董某荣(被害人董某之姐)证言证实,案发时,甘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刀,隔着茶几就往董某左胸部刺。见到这情况,在场人都站起来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其在甘某身后拉着甘某,董某菊和甘某过去夺甘某手里的刀。她们几个人一起把刀夺了下来,把甘某摁到地上十来分钟,甘某说:“让我起来,我不得劲,你打了110了,我等民警过来”。然后就让他坐在沙发上,过了几分钟民警就来了。

6、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廉正军、孙忠问到甘某持刀动机时,甘某称:“今天去说财产的事情,说清了算拉倒;说不清就弄死她”。

7、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厨师刀上疑似血痕与送检的董某血样检出DNA在x等15个基因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9579×1016。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董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甘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害人董某胸部、耳部后面及右脸颊下方伤情及被告人甘某作案使用的刀具照片。

10、购刀记录证明,2011年2月17日13点55分甘某在海鑫购物广场内购买欧美达厨师刀一把。

1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董某报警,被告人甘某未离开现场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12、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予以证实。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1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欧美达牌厨师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甘某找董某谈判前即购买了厨师刀,并声称要杀了董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持刀朝董某害部位捅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甘某的上诉理由及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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