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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北郊乡X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2月22日被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6月30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9时左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代志立、陈某、邢平新、钊振宇4人到川汇区X村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志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辉、王某德(已判)、徐秀勤(另案处理)和代志立、陈某等4人进行撕扯、打骂、拦阻,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代志立、陈某等人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略)党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代志立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得到了被害人代志立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9时左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代志立、陈某、邢平新、钊振宇4人到(略)(原北郊乡X村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志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辉、王某德(二人已判刑)、徐秀勤(另案处理)对代志立、陈某等4人进行撕扯、打骂、拦阻,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经鉴定代志立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得到了被害人代志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王某德、王某辉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志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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