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城固县董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相识谈婚,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养一子,取名余某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二人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留下纸条说2009年4月回家与原告协议离婚,之后便独自出走,从此杳无音信。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谈婚,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取名余某峰,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长期在外打工,后因故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再未回过家。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相互关爱,共建美好生活。发生矛盾后,也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而本案被告却以消积逃避方式对待夫妻矛盾,独自外出长达3年之久,且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2010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婚生子余某峰由原告余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余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峰由余某抚养,抚养费暂由余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