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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王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0年,系被告王某乙之妻。(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某乙、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乙、张某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农信社处贷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10.8‰,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x元和诉讼费用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依约定利率10.8‰计算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农信社对被告王某乙、张某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信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

2、邓州市房产管理处抵押手续一套;

3、王某乙、张某同意抵押证明书1份;

4、借款借据2份;

证据1-4用于证明:1、王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某乙、张某以共有房地产作抵押在其处贷款15万元;3、被告王某乙仅结息至2009年8月8日,结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农信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农信社提交证据1、2、3、4客观、真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农信社的分支机构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汲滩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张某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在限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最高限额和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每次贷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限额贷款期限从2008年10月9日到2010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及抵押人王某乙、张某和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汲滩信用社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捺指印和加盖公章。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某乙、张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邓州市X村X路西侧(房权证邓字第(略)号,房屋建筑面积336.34M2)的房地产作抵押,在邓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5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借据,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月息为10.8‰,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乙仅结息至2009年8月8日,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依约定月息10.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农信社对被告王某乙、张某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陈述、庭审笔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邓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抵押登记手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某乙、张某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期限内,原告农信社根据被告王某乙的需求,向其发放贷款,符合双方约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农信社将款贷出后,享有及时追回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王某乙之妻,对抵押担保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怠于履行,实属不当,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依约定月息10.8‰计算,自2009年8月9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抵押的位于邓州市X村X路西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略)号,房屋建筑面积336.34M2)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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