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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马某、沙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于2010年12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某毒品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玉林,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出生于(略),回族,文盲,住(略)。因涉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于2010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某毒品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沙某,曾用名沙X、沙某,男,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文盲,住(略)。2004年3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于2010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某毒品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艳军,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马某、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焦玉林、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齐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晚,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对辖区X排走访时,在川汇区X街沙某义家中将刚吸食完毒品的马某、沙某义抓获,当场从沙某义身上搜某毒品1.3克,从马某身上搜某毒品0.6克。沙某义供述其毒品为崔某提供,又从来周口向沙某义贩某毒品的崔某身上及其住处搜某毒品17.5克。另查明:张某乙、张某甲、艾某等人多次从马某处购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马某、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九至十年,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被告人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给沙某毒品是让他吸食的,才送给他十四克,与沙某没有金钱交易,毒品不是卖的是自己吸食的。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焦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和别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指定辩护人孟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被告人马某无贩某的故意,被告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齐艳军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被告人没有贩某毒品的故意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较小、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沙某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4克从项城市X区X路桥北头,欲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沙某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崔某家中搜某黄色粉状物一包重3.5克(经鉴某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一包(经鉴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昨天“牛”对我说他那有十来克老黄皮让我帮忙卖掉,刚好沙某打电话要货,我就到周口来了。昨天“牛”在项城市教育局门口把这14克老黄皮交给我,说卖了给我八百块钱花花。今天上午8点多,沙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送10克老黄皮,我接完电话就带着东西坐车过来了,我到八一路X路西给沙某打电话说我到了,我在桥头等他时,你们就过去把我带到你们单位了。

(在我家搜某的)一小包白色晶体是我平时吸的冰毒,那一小包用橙色头绳绑的是老黄皮渣滓,我吸着不好就放那了。

2、被告人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我不知道项城那人叫啥,见面就叫她嫂子。我买毒品时给她打电话。她把货送到周口我去接。交货没有固定地点,约到那是那。

3、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崔某处扣押14克老黄皮、在崔某住所搜某黄色固体粉末、白色固定粉末各一包。

4、上缴毒品单据、鉴某、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崔某身上及住处搜某的毒品疑似物17.5克经检查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崔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以一大包15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张某乙夫妇四次毒品,被告人马某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刘洪刚一包毒品、并多次卖给艾某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司某证言:我买过老七的毒品,买有四五回,都是我和我老婆用(略)这个号码给他联系,然后去买,每次都是150元钱。

2、证人张某乙(司某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从马某处买过四次毒品。我从马某那买是前天晚上九点钟,我用手机给马某打电话(马某的电话是(略))。我说要买点老黄皮,我们就约在马某家附近三义街,我在他那花150元钱买了一大包。昨天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们给马某打完电话,还是在三义街花150元钱买了一大包,这次是我老公司某去马某那拿的。今天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和司某给马某打电话,约好后,司某去马某家附近三义街花150元钱买了一大包。还有一次,记不清时间了,也是联系好后司某去拿的。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在2010年正月初二和刘洪刚一起,在新阁街,刘洪刚从马某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后,二人在刘洪刚家吸食。

4、证人艾某证言:去年11、12月份,我从马某手里买过一、二十回,每次都是我先给马某打电话,他说在那交货我去那买。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马某处扣押老黄皮五包。

6、上缴毒品单据、鉴某、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某的毒品疑似物经检查含有海洛因。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X年X月X日出生。

8、电话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1日至26日,张某乙与马某共通话31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多次贩某并贩某多人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沙某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老黄皮一包;2010年12月26日晚,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对辖区X排走访时,在周口市X区X街被告人沙某家中将刚吸食完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沙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沙某身上搜某毒品1.3克,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某毒品0.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给马某5包老黄皮,马某给其200块钱。对卖给张某乙毒品一事,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和沙某一起吸食毒品,没有从沙某处买过毒品,其手机号码是(略)。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从沙某处买的一次是三天前,大概是晚上十一点左右,我给沙某打电话说要买点老黄皮,他让我到他家里,我把200元钱从窗户外塞进去,他把一大包老黄皮从窗户里塞给我,我就走了。

4、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4日当天同沙某通话3次。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沙某义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沙某义处扣押老黄皮15包,老黄皮底料两包。

7、上缴毒品单据、鉴某、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沙某身上搜某的毒品疑似物经检查含有海洛因。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沙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马某、沙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中被告人崔某贩某毒品17.5克,属数量较大;被告人马某多次贩某并贩某多人毒品,属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沙某贩某毒品1.3克,属少量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三被告人有贩某毒品的故意并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贩某毒品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沙某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某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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