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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廖X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区X村X号。

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律师事务所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8年6月进入XX服装服饰服务社(以下简称“XX服务社”),从事电子商务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与XX服务社曾经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劳动报酬为2,800元。2009年6月中旬,原告以XX服务社未发放2009年4、5月份的劳动报酬为由,向XX服务社提出辞职。XX服务社同意原告的辞职,但要求其完成工作交接至6月底,到时一并发放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动报酬。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但XX服务社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后,原告经了解得知,XX服务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注销,被告廖XX为XX服务社的负责人。故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廖XX支付:1、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8,400元;2、因XX服务社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辞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

被告廖XX辩称,1、首先,原告在XX服务社从事电子商务工作期间,其主要工作内容为信息发布,截止至2009年4月底原告没有完成信息发布的比例达到25%,故原告在2009年5、6月份从事的工作均是为了完成之前未完成的工作量。其次,原告在职期间,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且至今未归还。最后,原告与XX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因过错造成XX服务社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2,800元。在本案中,原告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已经给XX服务社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理由,XX服务社有权扣除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原告系主动辞职,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故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8年6月进入XX服务社,从事电子商务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与XX服务社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800元。

2008年9月16日,原告在XX服务社出示的《员工入职须知及承诺书》上签名,该《员工入职须知及承诺书》注明:“本人已熟读员工入职须知及《浦煜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愿意接受其中所有内容。”在《XX服务社员工手册》第四章“奖励及违纪处罚制度”中,“二、处罚”列举了种种导致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包括“营业款或货品中有任何作弊行为”;“三、额外纪律处分”则规定:“员工如工作欠佳或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视情况对其采取额外的纪律处分:如减薪,降级,停职。”

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廖XX发送题为“支付宝用款”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廖总,实在是非常抱歉,提前用公司的款,没有与你打招呼,在这里说声:抱歉。之前漏掉的款,我前些天整理出来了。麻烦你核对一下。如果还有漏的,麻烦提醒我。谢谢。表格在附件里。”该封邮件附有“3-4月借款有漏另补”和“补与5月份借款”两个附件。其中,“3-4月借款有漏另补”记载了8笔原告使用XX服务社资金的交易记录,总金额为2,178元;“补与5月份借款”则记载了7笔原告使用XX服务社资金的交易记录,总金额为1,464元。

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廖XX发送题为“货款1200”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告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即:“沙生新疆服装大货:总共是1,200吗蓝夕阳:对的。”原、被告一致认可“沙生新疆服装大货”为XX服务社的客户,“蓝夕阳”为原告。

2009年6月中旬,原告向XX服务社口头提出辞职。后XX服务社向原告发出《关于“不再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会议协商结果”的记录及补充》,其主要内容为:“一、‘XX服装服饰服务社’已到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扶植期限,故此将于2009年7月2日正式休业;二、公司于2009年6月,与员工电子商务部主管张XX沟通是否与新的“转资”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员工表示由于个人某方面的原因不再留在新公司;三、故此,将于6月30日正式离开公司。鉴于:该员工岗位特殊性及具体工作中的出现的工作失误等原因,特此要求如下:1、在6月30日之前完成4月30日应该完成的工作,如果在复核过程中,仍无法正确的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公司将对其所应给付的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罚;2、公司为其交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6月;3、由于员工在管理电子商务部期间擅自挪用公司支付宝,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个人淘宝帐户支付宝的货款,将在结算工资时予以扣除;……签收回执:本人已经知道公司对于我不再签定新的劳动合同所需办理的交接内容和期限,并会积极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在签收回执一栏签名。

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XX服务社未发放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扣除事假、迟到扣款的情况下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8,322元。

另查明,XX服务社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性质,已于2009年6月17日注销,其负责人为被告廖XX。

2009年8月26日,张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服务社支付2009年4月、5月、6月3个月的工资8,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补缴2008年7月至同年8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433.8元。该委以XX服务社无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张XX与XX服务社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XX对此不服,故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2009年11月20日,张XX因XX服务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被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张XX撤回起诉。同日,张XX以廖XX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员工入职须知及承诺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与XX服务社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其保留的“劳动合同”已经遗失;被告则当庭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缺少最后一页且无原告与XX服务社的签名及盖章,原告否认该份证据系其与XX服务社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认可2009年6月11日电子邮件中列明的原告使用XX服务社款项的金额,并愿意在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扣除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6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承认其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XX服务社的钱款。另一方面,《XX服务社员工手册》已明确将“在营业款或货品中有任何作弊行为”列为违纪行为,并规定XX服务社可以针对员工的违纪行为采取减薪的措施。而原告已于2008年9月16日在《员工入职须知及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其已阅读员工手册并愿意接受其中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XX服务社钱款的行为,可视为“在营业款中有任何作弊行为”的范畴,根据双方在《XX服务社员工手册》中的约定,XX服务社有理由根据原告使用XX服务社钱款的数额扣除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在职期间其使用了XX服务社的钱款,愿意在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XX服务社在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原告使用的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扣除的具体数额,原告仅认可2009年6月11日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列明的15笔交易,金额总计3,642元;被告则主张除3,642元外,还应包括2009年6月22日电子邮件中列明的货款1,200元以及阿里巴巴账户清查明细和淘宝账户清查明细中列明的所有交易金额。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6月22日的电子邮件仅表明原告与客户对货款金额1,200元的确认,并不足以得出原告收取了该笔货款的结论。至于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账户清查明细和淘宝账户清查明细,因均从互联网中打印,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XX服务社可从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动报酬8,322元中扣除3,642元,XX服务社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4,680元。鉴于XX服务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注销,故应由其负责人廖XX承受相应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680元。

对此,被告还辩称,在《关于“不再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会议协商结果”的记录及补充》中,XX服务社与原告已经约定:“在6月30日之前完成4月30日应该完成的工作,如果在复核过程中,仍无法正确的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公司将对其所应给付的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罚。”据此,被告可以依据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原告的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XX服务社与原告曾就工作量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关于“不再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会议协商结果”的记录及补充》上的签名仅表明其收到该材料,并不能表明原告对该材料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与XX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曾约定,原告因过错造成XX服务社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2,800元。原告擅自使用XX服务社资金的行为已经给XX服务社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有理由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该份“劳动合同”无原告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在原告否认其与XX服务社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同样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XX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就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故不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次,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均无法提供。为此,在被告否认“劳动合同”中曾约定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就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4,68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廖XX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3.3元,被告廖XX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萍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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