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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由市X路“百饺园”饭店门口自北向南行至南通路“秋水饭店”门前时,将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证人曹某花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曹某花的陈述及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其骑自行车在南通路路西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水饭店”对面时,被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深色越野车撞倒,车上副驾驶位下来一名男子拿出20元钱要给自己,结果司机下车后拦着不让给钱,自己闻到该司机有很大的酒味,司机拉着副驾驶的男子上车准备离开,倒车时又撞在一辆车的尾部,周围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将司机带走。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自己和张某等几个朋友在南通路“百饺园饭店”吃饭,席间,自己和张某都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吃完饭后,自己坐上张某驾驶的豫x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沿南通路向南走,因修路,张某驾车调头时将一名女子刮倒,自己从副驾驶位上下车准备给该女子20元钱,结果被张某拦住,稍后警察赶到将张某及女子带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张某赔偿给曹某花500元。(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于2011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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