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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1年7月27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冯某和吕某某、官同琴(均已判刑)在官同琴家预谋抢劫个体老板易某某,并商定由官同琴约易某某到官同琴家,然后由官同琴告知冯某和吕某某。次日夜,官同琴约易某某到其家后,通知了冯某、吕某某,并告知了易某某携带现金数量。后被告人冯某伙同吕某某携带头盔、匕某、斧头等凶器守候在官同琴住处附近。22日凌晨3时许,当易某某从官同琴家返回至城关镇X路口小桥处,冯某、吕某某均手持匕某对着易某某,向易某某要钱。当场抢走易某某人民币2100元、三星手机一部、雪豹皮衣一件、皮裤带一条,共计价值8000余元。当冯某、吕某某对易某某抢劫完毕后,二人又以欲将易某某杀死扔进河沟相威胁,向易某某勒索财物。冯某提出要易某某明天再给x元,否则就要易某某的命,易某某说拿不出x元,吕某某让易某某先拿x元,否则砍断其手脚。次日吕某某又多次给易某某打电话索要x元。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冯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吕某某、官同琴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本院(2000)光刑初字第X号、(1995)光刑初字第X号、(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后又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冯某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由于次日未对被害人继续实施敲诈,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个月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冯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冯某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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