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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色雅马哈250型号机动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X区X路行驶至焦作市区,到达焦作市五官医院地下停车场,与地下停车场员工和某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和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王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陈某、许某、和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5日22时许,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到焦作市矿务局医院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位置问题,与和某某、陈某发生争吵,该男子身上酒气很大,和某某、陈某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走。证人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下班后,与王某甲在马村一家饭店喝酒,其间,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称其妻子在矿务局中央医院住院生孩子,然后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甲于2011年6月25日23时55分许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出勤民警王某甲梅、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5日22时40分许,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矿务局五官医院地下停车场,发现一名男子满身酒气,身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涉嫌醉驾,将情况反馈至市局指挥中心后,指挥中心指派一组交警巡逻民警赶至现场,经对该男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x/x,遂配合交警将该男子带至91中心医院进行酒精血液含量检测,并将该男子移交案件侦办大队。交警出勤民警阎某出具的查获情况说明与民警王某甲梅、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内容一致。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证人陈某、许某、和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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