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原告许某提供了被告罗某的户籍住址,未提供被告罗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被告罗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可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某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