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原告生育小孩曾某某,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三年多没有联系原告,没有担起丈夫养家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8月16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小孩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也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结婚时所购置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及床上用品等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3、证人曾某(被告曾某弟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未归与原告张某某分居;
4、证人覃某(被告邻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年未归家的事实;
5、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婚后几个月就住回娘家。
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生育小孩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自2009年9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在结婚时所购置的财产,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小孩曾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独立生活止;
三、结婚时所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曾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