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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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韦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百丈乡X乡政府利用救灾款帮助受灾群众建设平安新村X乡X村筹委会”管理救灾物资的发放,负责人有韦某甲、张某、潘佐龙。经百丈乡政府许可,筹委会将购回的钢材交由被告韦某乙经营的钢材店加工,筹委会按每吨80元给付加工费,加工好的钢材由群众领取。平安新村建设的后期,筹委会尚需半车的钢材,被告亦需购买半车钢材,双方即共一车将钢材买回交给被告,付款则由韦某甲全部从政府拨付的救灾款中支付。2008年11月10日,被告写下《收条》载明2005年收到韦某甲的钢材一批,价值x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钢材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筹委会的名义将钢材购回,并用政府给付的救灾款付款,对于被告是否收到这批钢材,双方是否已结算,应由筹委会或设立筹委会的主管机关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韦某甲航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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