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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乔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曾用名薛X),女,汉族,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周某某,均系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女,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系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周某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就转让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郑州市X区乔某服装店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x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内容包括营业房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当日原告即通过被告的POS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x元,然而,2011年7月5日,原告就被房东曹喜荣告知此门面房定于本年9月份拆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8月份即将到期,且其早在2011年5月份就已经告知被告门面房可能8月份要拆除的事实。被告明知门面房可能即将拆除,在转让时故意隐瞒此影响合同签订与否的重大事实,并以空白合同及营业执照2014年才到期来欺骗原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对事实的判断,除转让营业房为真判断外,其他都是假判断。1、原告诉称转让内容包括营业房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一判断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同为一,把不同的法律行为参加者双方、三某、四方法律行为概念混同为双方行为,把不同的客体混同为同一内容。2、转让营业房是真判断,这一三某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且已履行,不会有什么纠纷,由原告诉状承认的和以后的事实行为为据。3、所谓转让费x元是假判断,实际是x元营业房内未售出的商品及其他物品的价款,这一买卖行为已成立(双方均已交付),1500元是当月交给房东的租金,绝非是转让费,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存单为据。4、转让“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假判断。营业执照是权利凭证,税务登记证是义务凭证,两证是被告乔某作为经营者权利义务的统一,故具有人身权专有属性的姓名权是不会、也不可能转让的,如若转让了,不仅不产生预期的结果,且会产生相反的严重后果,这一假判断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也是被告不能容忍的,其他如“拆除”、“可能”、“即将”等概念,要么是偷换了概念,要么是模糊概念。二、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明确。原告提出的理由,究竟是请求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还是确认为可撤销合同,究竟是请求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者确认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都不明确,即请求权产生于什么事实不明确。综上,原告对事实的判断(除转让营业房)之外和提出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此不能推导出判决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的判断,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自曹喜荣处承租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一楼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字号为郑州市X区乔某服装店,租期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另加房租1500元,共计x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1500元,7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2011年7月5日,曹喜荣将该房屋要改造的事实告知原告,7月22日,原告将该门面房交与曹喜荣。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门面房即将进行改造,仍将该房转让给原告,且转让时也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应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及房租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于2011年7月7日对被告及曹喜荣进行询问,被告称其与房东曹喜荣口头租赁协议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房东曹喜荣告知该店铺可能在2011年9月初要进行改造。曹喜荣称其在2011年5月底就将涉案房屋可能要进行改造的事情告诉了被告,2011年7月5日,其已确定房屋要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2011年7月2日和7月4日将租金1500元及转让费x元共计x元交与被告后,7月5日就被告知门面房要进行改造,原告遂于同年7月22日将门面房交与曹喜荣。被告未将门面房即将到期且即将改造事宜告知原告,其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要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向被告支付房租租金和转让费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转让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租金1500元、转让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乔某负担793.5元,余额793.5元退回原告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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