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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1年7月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某留,2011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李某枝在遂平县南关市场买了刘某某之妹刘某景两只鸡子,回家后发现斤称不对,便与其弟李某伟找到刘某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又引起争执、撕打,后李某伟与其姐离开。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伟又到市场刘某某住处理论,二人又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乘刘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d刘某某的右脸部,造成刘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某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某,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住院证明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XX、李X、刘XX、周XX、李XX、李XX、李XX、崔XX、李X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某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事某、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满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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