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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公路工程某司诉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路工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谢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州市X路工程某司诉被告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X路工程某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将吉利区世纪广场西环道沥青路面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某需材料和施工由原告负责;合同价为x元;原告进场前被告支付开工预付款10万元,其余工程某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过期每日加收1%滞纳金;若发生纠纷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除支付10万元预付款外,余款x元至今未某分文。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某x元及滞纳金(按日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2、2008年9月22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至今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滞纳金按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由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某,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孟州市X路工程某司的工程某x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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