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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诉许某乙、许某戊、付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男,汉族,30岁,住(略)。系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39岁,住(略)。

被告许某戊,男,汉族,30岁,住(略)。

被告付某,男,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连某诉被告许某乙、许某戊、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杨某丁、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0年8月,三被告合伙开办了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香水湾养生苑洗浴)。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陇海商务会所内的搓背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每10天向原告结算一次营业额,原告按照营业额的55%所得利润,被告按照营业额的45%所得利润;承包时间壹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某5000元的保证金后,入住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进行搓背服务项目经营。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违约,没有及时向原告结算承包费。2011年1月18日,被告突然将会所关闭停业,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减少应得利润。截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得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三被告连某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支付某告承包费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注册档案材料9份,证明被告许某乙系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登记的业主;2、2010年9月1日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分成比例及结算时间;3、2010年8月31日收据1份,证明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5000元的保证金;4、申请付某结算单2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x元的承包费;5、消费清单693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承包搓背服务营业额为x.55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到该笔营业额的5.5成,即:x.7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不是许某乙和许某戊、付某合伙开办的商务会所。原告没有和会所签订任何正式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商务会所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纪律制度,未经商务会所同意擅自离开,并卷走会所的财物。另外,原告和会所没有进行过协商、结算,账目没有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和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双方未进行核算、清结。

被告许某戊出庭未答辩。

被告许某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辩称:我不是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合伙人,只是一名临时的打工人员。我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只是在工作范围内承认证明过原告的工作完成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付某对有其签名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许某乙对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某乙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李伟”的身份,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许某乙所提交的借据,原告对2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1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0元有异议,该借条大写金额为1500元,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此张借条中的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3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被告许某乙接收了香水湾养生苑,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了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该商务会所的企业类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交纳了5000元的搓背承包保证金。2010年9月,原告与郑州市X区鑫田陇海商务会(以下简称陇海会所)负责人许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陇海会所将该商务会所内的搓背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分成比例为营业收入5.5/4.5,原告55%,陇海会所45%,每10天结算一次。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承包搓背项目,被告许某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向原告结算承包费。2011年1月2日,被告付某在原告的付某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得的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搓背提成款x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某款。2011年1月11日,被告付某在原告的付某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得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搓背提成款x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某款。2011年1月11日至1月18日,陇海会所从原告承包的搓背项目中共计收取营业款x元,原告亦未从该款中分得提成款。2011年1月18日之后,陇海会所关闭停业。原告向被告许某乙索要应得款项,至今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许某乙借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乙系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登记业主,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与原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付某申请单及消费清单可以证明已经履行的承包行为均系按照口头合同履行,因此,该口头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某部提成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许某乙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要求解某与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搓背提成款x元,该数额被告付某亦签字确认。2011年1月11日至1月18日,原告承包的差背项目共计收取营业款x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原告应当得到提成款x.7元。因双方解某合同,被告许某乙亦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某包费x元系扣除向被告借款之后的余款,但原告计算有误,扣除借款x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戊、付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戊、付某均系被告许某乙所开办的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员工,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由该商务会所的开办者许某乙承担。另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许某戊、付某与被告许某乙均系该商务会所的合伙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许某乙认可被告付某系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员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戊、付某连某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某包费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连某与被告许某乙所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

二、被告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某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某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x元后的承包费x.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被告许某乙负担653元,原告连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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