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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王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刘某多次催要,王某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欠刘某借款50万元属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刘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共汇给王某40万元,同年1月15日,刘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王某10万元。2010年1月14日,王某向刘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暂借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之后,刘某因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已按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

金50万元。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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