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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1995年10月18日,被告姚某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姚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多年来,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敷衍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乙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乙辩称,欠原告人民币x元无异议,于1998年1月26日还1000元给原告,1999年之后因原告出外,下落不明,致无法还款。要求以原告欠本人亲戚的钱来对抵。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被告姚某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姚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条为凭。2008年7月21日,原告姚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称在1998年1月26日有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收条的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且只有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有理,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被告也无异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乙称1998年1月26日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5元,由被告姚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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