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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日。

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丙于2007年8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西草亭村委申请再审,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草亭村委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草亭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草亭村委于2006年4月7日收到王某丙个人在银行的贷款x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原审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没有损害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调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西草亭村委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欠过被上诉人现金,2006年4月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x元现金是被上诉人丈夫王某丁过去欠村里的现金,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现金,判决让上诉人再偿还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西草亭村委是否欠王某丙x元钱。

针对争议焦点,西草亭村委认为,王某丙在一审中所举x元收条不能证明是欠条,且王某丁与王某丙是夫妻,我方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王某丁欠我方x元,王某丙交给村里的x元是偿还王某丁欠村里的欠款,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x元钱。

王某丙认为,被上诉人是帮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x元,未经被上诉人手直接转到了上诉人手里,县纪检委已将帐查清,故上诉人应将x元钱归还被上诉人。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王某丙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西草亭村委给王某丙出具的借条、收入通知单、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西草亭村委借款事实。而西草亭村委提供的检察建议书、收取款条虽系王某丙丈夫王某丁所写,但这些证据均系王某丁在任时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王某丙借给村委的x元钱系偿还王某丁任职期间欠村里的欠款,故本院对西草亭村委上诉提出的其不欠王某丙x元钱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75元,由武陟县X乡X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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