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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恒基大厦西座X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运合同,将约定承运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经销商平顶山市许河泉处和南阳市许志刚处。2、判令被告按日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损失每日300元,损失算至起诉之日时2009年12月29日为x元。其他诉讼权利保留。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上诉人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驾驶豫x货车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今达来苏打水100件,今达来薄荷苏打水250件运往平顶山市许河泉处,将今达来苏打水100件,今达来薄荷苏打水250件伞60把运往南阳市许志刚处。双方约定运费1500元,发车时先付1000元,余款500元返回后再付,交货时间为8月29日前。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对原告所说的交易习惯超过约定期限每迟一天,每一个客户由托运人罚承运人500元,对此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交易习惯存在。8月27日货物装车后,车行至武陟县X镇X村附近,被告的车坏了,就通知原告说车坏的很严重,让原告另派车去将货拉走。原告回话说找到车了今天去拉货,找不到车了等被告修好后去拉,晚几天交货原告也认同。后来被告的车由于属机体崩裂,无法运送原告也不来拉货,被告就将货物存放于武陟县X路富强公司仓库,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给原告寄发了特快专递信件,告知原告,被告的车坏了没有能力运送货物了,让原告来拉货,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11时收到被告的专递邮件,但未采取措施。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拉货,并称现货物仍在保质期内,但原告不同意拉货,并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运送至南阳及平顶山客户处,但客户收于不收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甲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车辆运输途中,被告的车机体崩裂,损坏严重,无法继续履行将所承运的货物送达至南阳、平顶山的合同义务时,先用电话告知作为托运人的原告,让原告速来将货物拉走,在原告未派车来倒货的情况下,被告便将货物找地方仓储存放,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后在原告仍不来拉货的情况下,被告便通过特快专递发信通知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通知原告前来拉货。自信件于2009年10月9日到达原告,应视为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默认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合同解除,且时至今日,情事变更,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损失x元,因原告证据不力,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的货物立即返还原告,并自行承担返还之前的仓储保管费用,并将所收取原告的运费1000元返还原告,且不得要求原告再行支付尚欠的本次运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结合本案承运的货物属有保质期的饮品,现尚在保质期内,为妥善解决该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承运原告的货物今达来苏打水200件、今达来薄荷苏打水500件、伞60把返还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1000元。诉讼费87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文某甲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称车辆机体崩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通过电话和信函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既然合同没有解除,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就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文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多少,文某甲是否应赔偿。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文某甲应当继续履行。到目前为止,文某甲也没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上诉人的损失仍在延续。上诉人已经赔偿经销商6万余元,所以文某甲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6万元。文某甲对该焦点则认为,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应该继续履行,因为在文某甲的车坏之后,文某甲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让文某甲在路边等,也不去拉货,责任与文某甲无关。上诉人应赶快把货物拉走,文某甲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文某甲将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到南阳、平顶山。因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该合同。在车辆运输过程中,被上诉人文某甲的车辆机体崩裂,损坏严重,无法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到南阳、平顶山,及时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非常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了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速来将货物拉走。在上诉人未派车来倒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文某甲将上诉人的货物保管存放,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后被上诉人文某甲又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将货物拉走。上诉人收到信件后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文某甲解除合同的默认。故上诉人要求文某甲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文某甲在车损坏的当天即时通知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文某甲承担货物的损失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文某甲所承运的苏打水有保质期,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判决文某甲立即将承运的上诉人的货物返还给上诉人,并自行承担运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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