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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清水塘815油库。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EX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226元,减半收取6613元,由原告株洲朝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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