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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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遂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59年10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张某之亲属。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遂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会敏,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8时55分,解建伟驾驶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解建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55元)。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损害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x.15元,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8时55分,解建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出某,共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x.35元(其中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支付x.35元,原告本人支付1518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垫子及其他日用护理品花费342元。另外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张某转院交通费600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1年4月28日,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Ⅶ级及Ⅹ级(一处七级及两处十级)。2011年7月1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Ⅱ期治疗费用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张某Ⅱ期手术费用需7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1年1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建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解建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张某为农村居民,系遂平县鑫利来食品厂员工,从2009年8月起在遂平县城居住,其2010年10、11、1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347元、1450元、148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海林、亲属赵海青护理。赵海林系河南北辰人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2010年8、9、10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117.8元、1724.5元、174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赵海青系河南北辰人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2010年10、11、1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159.22元、1754元、1519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535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建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关于医疗费、Ⅱ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垫子及其他日用护理品花费342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护理及康复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虽为农村X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张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35元。Ⅱ期治疗费7000元。购买拐杖、垫子及其他日用护理品费用342元。关于误某,误某时间从张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按照张某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为5797.7元{(1347元+1450元+1480元)÷90天×122天}。关于护理费,张某住院112天,住院期间由赵海林、赵海青护理,按照赵海林、赵海青护理前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中赵海林的护理费为6955.57元{(2117.8元+1724.5元+1747元)÷90天×112天};赵海青的护理费为6760.1元{(2159.22元+1754元+1519元)÷90天×112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112天)。营养费1120元(10元×11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多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8元(x.26元×20年×44%)。鉴定及评估费共计12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张某转院交通费60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35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财产损失(车损)1280元。原告张某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鉴定及评估费1200元)×70%}。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0元(鉴定费1200元×70%)。由于遂平县水利局已支付原告张某x.35元(医疗费x.35元+交通费6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张某的840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多支付的部分即x.35元(x.35元-840元),原告张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x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遂平县水利局x.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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