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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单位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安排再审被申请人到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包装车间灯检员岗位工作,且再审申请人将限期到岗通知书送达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却未予认定,并以此为由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杜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限期到岗通知书本人未收到。另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是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的,在此之前未经工会同意,工会是2008年8月16日才签的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杜某某下发的《限期到岗通知书》,虽经邮局往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发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但邮件查单显示:该地址找不到收件人,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自取,再联系用户拒收,故退回。依据上述邮件查单所显示的内容,再审被申请人杜某某并未收取再审申请人邮寄装有《限期到岗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且再审被申请人杜某某否认收到该《限期到岗通知书》,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收到了《限期到岗通知书》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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