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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与定边县电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贺××。

委托代理人钟××。

上诉人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电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定边县电力局因管理农村电网的需要雇佣马某在砖井供电所当电工,马某系合同工。2008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马某从砖井供电所吃过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石某渠与相向行驶的刘克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马某死亡。马某死亡后,2008年9月14日,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马某家属与肇事者刘克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刘克俊一次性赔偿马某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善后费用总计x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另,被告定边县电力局在2008年6月21日给马某家属补偿丧葬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马某系定边县电力局的雇佣合同工,在其肇事死亡后,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五原告选择了向侵权人刘克俊主张权利,由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死亡补偿金、埋葬费、事后费用等,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侵权人刘克俊赔偿责任承担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五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承担。

马某甲等五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认事实不准,实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雇员马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是:1、定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准,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的亲属马某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农村管理电网的农民工,每月工资800元。马某是在维护电网后返家途中肇事身亡,被上诉人仅支付5000元埋葬费,其余拒不支付。而一审认为肇事方已赔偿x元,上诉人已获得满足,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故意歪曲司法解释。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肇事车主,仅是私下协商得到x元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中已将该x元扣除,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全部赔偿和双重赔偿。3、一审判决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的理论认为不能向雇主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属于死搬硬套,曲解法律。

定边县电力局辩称:1、马某生前系答辩人所雇的农民工,其死亡属意外事故,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2、被答辩人已向侵权人刘克俊主张了权利,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0条及《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已给五被答辩人支付有关费用5000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查明,马某于2005年曾被定边县电力局评为先进生产者,2006年定边县电力局给马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外,在二审听证中双方均认为马某与定边县电力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马某甲等五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由定边县电力局赔偿马某甲等五人因马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5元(不含已付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子女教育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共计x元,减去已赔偿x元,下余x元;2、由定边县电力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马某生前与定边县电力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有马某的上岗证、工伤保险费证、荣誉证等证明,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形成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对马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关单位未作认定,马某近亲属也未申请工伤认定。马某因肇事死亡后,在定边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马某家属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马某家属又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定边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马某近亲属应先行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以生命权纠纷受理并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案件受理不当,致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五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闫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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