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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李某乙,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汉族,34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绍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李某乙,被告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因承建郑大一附院病房楼工程,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某》,约定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400吨,每吨价格53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同年6月28日,被告牛某又以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某》,并在郑大一附院安装了该400吨钢构件,每吨价款800元(包括运费)。被告牛某在两份合某的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款项,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明细表》,在表中明确表示,表中收款单位和个人均是牛某指定的,该款项牛某已全部收妥,如发生纠纷,责任均由牛某个人全部承担,并可在郑大一附院所在地起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牛某共多收取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有些款是直接转入了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x.23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x.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伟宏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单,证明被告伟宏公司的主体适格;3、原告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某》,证明原告向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了400吨钢结构,每吨单价为5300元,证明被告牛某作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合某;4、原告与被告伟宏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某约定的每吨运费320元,安装费每吨480元;5、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牛某共收取原告款项(略)元,多收取了x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某约定的并非订购的是400吨,实际数量应以核实后为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伟宏公司、牛某辩称:1、广厦公司诉称的400吨钢材,是合某暂定数量,而本案所涉的两份合某是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的;2、伟宏公司在履行郑大一附院病房楼安装的钢结构工程中,是由广厦公司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自提货,并交付伟宏安装的,广厦公司已经核算了加工的钢结构的实际数量;3、广厦公司对进入工地的钢材及工程量均已核实;4、广厦公司实际定做了513吨钢结构,其付款也是按照该工程量支付货款,不存在多付款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告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某》一份,甲方为原告广厦公司,乙方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1、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钢结构;2、制作内容为主钢构(钢柱、钢梁)约380吨,单价5300元,材质为x;次钢构(楼梯、隅撑)约20吨,单价5300元,材质为x,具体的构建清单在深化设计后确定;3、合某总价暂定(略)元(以实际决算);4、交货地点为甲方在乙方厂房内付款提货。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伟宏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某》一份,原告广厦公司为甲方,被告伟宏公司为乙方,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郑大一附院七号病房楼钢结构的安装工程;2、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柱、梁的运输、安装,钢结构支撑系统的运输、安装,钢构件油漆根据甲方要求对构件损伤和焊接部位进行补漆,包工不包料;3、工程总造价约x元,单价运费320元/吨,安装费及利润48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400吨,按实际计算工程造价;4、付款方式为每安装完成100吨,按照480元/吨的单价结算一次。上述合某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合某。原告为了保证承建的郑大一附院七号病房楼施工工期如期完工,共向被告牛某指定帐号支付货款(略)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明细表一份,内容为:牛某共收到原告货款(略)元;同时,被告牛某在该表中表示:表中收款单位和个人均是其个人指定的,该款项其个人已全部收妥,如发生纠纷,责任均其个人全部承担,并可在郑大一附院所在地起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牛某共多收取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有些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伟宏公司的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x.23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x.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上述两份施工合某,原告通过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钢结构400吨,单价为5300元/吨,总价款为(略)元;被告伟宏公司承包原告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及运输,总价款为x元,以上合某金额为(略)元。被告伟宏公司、牛某实际多收原告款项(略)元-(略)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某》及原告与被告伟宏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某》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告先后共支付款项共计(略)元,二被告对收取原告该款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支付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伟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某约定,原告通过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钢结构400吨,单价为5300元/吨,总价款为(略)元;被告伟宏公司承包原告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及运输,总价款为x元,以上合某金额为(略)元。原告已支付价款即(略)元,减去合某约定价款即(略)元,原告实际多支出给被告伟宏公司x元。故被告伟宏公司多收取原告x元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本案中,被告牛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伟宏公司退还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x.23元诉请,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款项是按照实际加工钢结构数量513吨及相应的安装、运输实际工程量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原告河南省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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