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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李某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李某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系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1日,泉辉公司与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业务范围:乙方(即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全权代理甲方(即原告泉辉公司)出口运输,包括内地、海洋运输、报某、报某等;4、费用:永州工厂至深圳运费(集装箱空上重下)为人民币9200元/x,深圳报某费人民币250元/票,每增加一柜加收80元,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00元/票,深圳码头建设费人民币100元/20′,码头堆存费,超期柜租费及其他非正常费用实报某销,异地提柜加200元,食品柜做适载收费为人民币100元/柜,适载检疫费为55元/张加52元/柜,FOB货物收取订舱费400元/票;5、结算方式:一、货物报某出运后,乙方按月开具税务发票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二、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发票后审核无误应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所有费用付到乙方指定帐户,如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扣押客户单据,一切后果甲方承担;三、所有实报某销的费用,在费用发生后乙方凭原始单据向甲方收取,甲方应在收到该原始单据三天内将所有费用付到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不得拒付;四、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收取应收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双方对支付费用的数额发生争执,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9日,泉辉公司与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从泉辉公司处多领取费用x元,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丁签字确认,并承诺一周内付清。后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要求重新结算而拒付该款。2010年1月19日,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浩通公司、浩通公司永州办事处、李某丁三被告连带退还货运代理费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放弃对浩通国际货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永州市泉辉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放弃对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州办事处以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本协议,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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