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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8日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凌时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隆回县资江二桥旁名程鞋业公司,用锄头把一楼生产车间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在二楼的生产车间内盗窃华硕电脑一台和三星激光打印机一台,在三楼的设计室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并把名程鞋业公司老板罗和兵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一并盗走,之后,陈某即潜逃回重庆老家,而后将偷来的华硕电脑卖于浙江省温州市X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8日,陈某主动到(略)大观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在名程鞋业公司盗窃的组装电脑一台、三星打印机一台及罗和兵的驾驶证、身份证。经鉴定,陈某盗窃的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495元,三星打印机价值人民币751元,合计人民币4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开才的陈某;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略)大观派出所移交材料;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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