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白某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在焦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白某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