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北京鑫秀伟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美国加州圣塔卡拉高等法院对二人离婚纠纷案作出第1-09-FL-148900离婚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10年10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美国加州圣塔卡拉高等法院第1-09-FL-148900离婚判决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010年10月13日,杨某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确认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杨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1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杨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与杨某于2008年5月27日通过受让方式成为鑫秀公司的股东。2009年6月15日,杨某将其持有的鑫秀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王某以杨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杨某与杨某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鑫秀公司恢复杨某的股权。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王某诉请该院确认杨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杨某、杨某作为本案被告适格,鑫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该院裁定驳回王某对鑫秀公司的起诉,待该裁定书生效后,王某与杨某、杨某之间的纠纷继续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对鑫秀公司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鑫秀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其主要理由是:王某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两个法律关系的认定,但本案将鑫秀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有利于案件审理。鑫秀公司在诉讼期间将公司核心资产转移,该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鑫秀公司与杨某、杨某恶意串通,其共同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即使鑫秀公司不存在恶意,但是鑫秀公司是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将鑫秀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网首页中赶集网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赶集网原来在鑫秀公司名下运营;2、工信部网站截图,证明该赶集网域名已经转让给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下。3、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屏,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杨某和刘某,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域名转让可能涉嫌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杨某、杨某、鑫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杨某、杨某、鑫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并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鑫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将鑫秀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即便王某基于第二项“要求鑫秀公司恢复股权”的诉讼请求将鑫秀公司列为被告也无法成立,股权转让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两个独立的案由。就变更公司登记而言,鑫秀公司与王某之间在起诉时并无争议,因此鑫秀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二、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不能成为列鑫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法定理由。本案股权本身的情况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鑫秀公司的股权本身,而是杨某和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三、王某诉称的鑫秀公司转移公司核心资产,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王某追加鑫秀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
杨某、杨某、鑫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鑫秀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工商材料,证明请求公司办理登记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应当分案审理。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时,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确认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本案的案由,保留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对杨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杨某与杨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鑫秀公司只是出资转让协议的目标公司,王某以鑫秀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将鑫秀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鑫秀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慧